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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中院公布四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资阳日报 2015-10-30 17:15   https://www.yybnet.net/

叶某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3年6月25日,孔某某驾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估计不足,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擦刮,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于7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该中心鉴定结果载明:郑某某因自身有严重疾病,车祸损伤时间可诱发其消化道出血,为其死亡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25%。死者郑某某的亲属叶某某等与孔某某对赔偿协商无果,叶某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的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当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郑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死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故判决:1、由保险公司赔偿叶某某等经济损失412921.82元。2、由孔某某赔偿叶某某等经济损失51692.09元。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做了规定,即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方面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死者郑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死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田某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2年12月28日,田某某之母邹某某的遗体在安岳县岳阳镇船形村境内G319线2568Km+600m处发现。安岳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侦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邹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船形村境内G319线2568Km+600m处被车辆碰撞并碾轧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遭受车祸,被车辆碾轧致椎体断裂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8日,贺某某驾驶川MG69xx号小型轿车、李某驾驶川ML33xx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乐至县方向行驶,两辆车于当日7时许经过事故现场时分别碾压邹某某,两车底盘上均粘附有邹某某的血肉组织。川ML33x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MG69x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邹某某亲属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MG69xx号和川ML33xx号两辆车车主、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和大地保险资阳公司赔偿因邹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7414.60元。

裁判结果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贺某某驾驶的川MG69xx号小型轿车、李某驾驶的川ML33xx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乐至县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许经过事故现场时分别碾轧邹某某,两车底盘上均粘附有邹某某的血肉组织,据此可认定该两辆车在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碾轧了邹某某。根据《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川MG69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贺某某和川ML33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连带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但因两辆车已购买了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交强险。故判决:由大地保险资阳公司和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分别赔偿田某某因邹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7161.75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肇事车辆不仅经过了事故现场,且两车底盘上均粘附有邹某某的血肉组织,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邹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邹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邹某某死亡。法医鉴定死者邹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被多车碾轧致椎体断裂死亡,现有证据未查明有其他车辆碾轧邹某某的情况下,应由两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了便于履行,判决两辆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责任是适当的。

宋某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4年1月19日,杨某驾驶川MS58xx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书台路口方向驶往新汽车总站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星际酒店”外掉头时,与由迎接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的张某驾驶的川MAM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认定书,认定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S58xx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死者朱某的亲属宋某某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张某认为朱某是无偿搭车,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赔偿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杨某、张某承担本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川MS58xx号小型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关于张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因张某搭乘朱某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善意行为,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合同,且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清楚知道搭乘摩托车有一定的风险,从利益平衡考虑,适当减轻张某3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宋某某损失292664.76元。

典型意义

车辆搭乘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可按照搭车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处理赔偿问题。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无偿搭乘者发出了搭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搭乘,应视为作出了承诺,就负有保障搭乘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人身和安全的义务。张某同意无偿搭乘的行为,是助人为乐,值得提倡,但就事故的后果而言,他未尽到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搭乘人朱某而言,也应当预见到乘坐交通工具的潜在风险,故基于公平原则和肯定好意搭乘行为角度,判决减轻了侵权人张某的赔偿责任。

彭某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刘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徐某某在“成简快速通道”上行驶,在逆向行驶避让汤某某堆放的条石堆时,与相对行使的由彭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某某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及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500.30元。事故车辆大中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公路上的条石系汤某某堆放,其在公路上堆放条石未经任何单位同意。彭某某及其亲属要求死者刘某某之妻钟某某赔偿损失141069.46元。肇事车辆大中型拖拉机系钟某某与死者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死者刘某某名下,用于家庭经营运输业务。

裁判结果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钟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肇事车辆系钟某某与事故死者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经营运输业务,其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死者刘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汤某某未经许可堆放条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1、由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的经济损失5451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8180.30元由钟某某赔偿彭某某的经济损失26726元。2、由汤某某在超过交强险部分38180.30元中赔偿彭某某的经济损失5727元。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侵权人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仅仅是因肇事车辆属钟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有财产,重要的是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营运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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