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廷凤 本报记者 刘佳
赵某、钱某、孙某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于2013年9月成立了建材经营部,合伙经营混泥土搅拌、加工。张某与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11月签订了《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建材经营部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由于建材经营部拖欠货款不付,张某停止供货,并多次找建材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2月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万多元未支付。
张某诉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和建材经营部共同承担责任,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张某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四个合伙人的起诉,仅对建材经营部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个人合伙为被告的诉讼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建材经营部系赵某、钱某、孙某与李某共同设立,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即属于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张某应当以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故张某以建材经营部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起诉主体不当,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从该案可以看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运用法律手段时,往往因为起诉主体不当,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发生,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咨询相关法律人士,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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