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城区市民王某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约130余万元。王某买房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载明:“买受人逾期交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7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但一直到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时,该商品房依然不具备办证条件。于是,王某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无论某公司何时办理房产证,只需向王某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这显然不公平。因此,王某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律师分析:在本案例中,原、被告在2016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王某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明显偏低,现王某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实质是对违约金的增加,依法应予准许。
律师提醒:在很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自己承担的责任部分“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对于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则“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然两者相比较只差一字,但是承担的责任相差甚远。因此,提醒购房人:购房时一定要认真、仔细地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审慎地签订购房合同,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石浩律师
淄博晚报律师团律师
律师简介:石浩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工作多年,自1998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坚持严谨、专业、细致的工作理念,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系电话:1385338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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