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举仲裁案例:孙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0月8日止。2018年4月11日19时,孙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孙某方负责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孙某赔偿对方人民币170564元,赔偿后孙某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131581元,尚欠38983元不予赔付,为此申请仲裁。保险公司答辩称,自己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孙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而孙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对方(第三方)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因此不是该侵权关系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申请人基于侵权关系作出赔付特别是在调解中让步给付的赔偿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数额,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该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某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7月19日向对方支付了赔款,并且声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表明对于本案的理赔责任已经终结,孙某已接受,不应违背协议再主张其他赔付。
老王分析: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孙某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赔款收据是否具有赔偿终结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孙某只在“收款人”一栏签名,而未在“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一栏签名,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该赔款收据不具有赔偿终结的效力。依据仲裁法,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保险赔偿金38983元,该案仲裁费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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