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1日原告陈某芬起诉被告韩某物权确认纠纷,刘某来与陈某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4日,二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案外人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7月10日,原告、被告及刘某喜、刘某爱、刘某燕签署声明一份,声明位于闻韶南4号高层某室住房产权归刘某来、陈某芬所有,借用韩某的名义办理的住房证,除刘某来、陈某芬外,任何人无权处置此房屋,如买卖、出租等。2012年8月18日,刘某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陈某芬及子女刘某喜、刘某爱、刘某燕,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书写声明一份,声明:因其私自抵押陈某芬住房,现决定将本人房产办理出房产证2天内过户至陈某芬名下……2017年9月6日,刘某喜、刘某燕、刘某爱作出声明,声明位于闻韶南4号高层某室住房产权归陈某芬所有。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
临淄法院判决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4号楼1单元1层某室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芬所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芬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执行传票后,拒不到庭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韩某还欠申请执行人郭某2万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临淄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韩某拘留15日,后因其主动履行了欠款,又主动房屋过户,对其解除了拘留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被拘留人韩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故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执行人韩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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