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举仲裁案例:2016年10月1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单位大楼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约定桩数为113棵,开工日为2016年10月3日,竣工日为2016年11月13日,工期为40天。2016年11月6日,某建筑公司又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又增加承包基坑护坡混凝土钻孔灌注桩50棵,工期为20天,并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至85%,余款一年内付清。前期工程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竣工,后期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工程经验收质量为优良。施工结束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42098.76元一直没有支付,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对方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某建筑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强调因某单位拖欠工程款,自己公司暂时无力偿还工程款,欠款数额还需要核实。某单位则答辩称,某建筑公司将他们“告”上仲裁庭没有法律依据,他们与某建筑公司没有仲裁协议。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单位欠工程款。三单位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老王分析:仲裁庭审理查明,某单位大楼的总承包人是某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将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工程的验收、结算均在双方之间进行,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单位承担清偿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仲裁庭根据合同法裁决,某建设工程公司付给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42098.76元,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某单位的仲裁请求。该案仲裁费13682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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