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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征求社会意见

来源:淄博晚报 2018-02-28 09:24   https://www.yybnet.net/

编者按: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城乡建设健康发展,解决城乡建设档案在管理和利用中的矛盾和问题,按照2018年立法计划,今年将要出台《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现就《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征求广大读者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3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科。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内容】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历史记录。

城乡建设档案主要包括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名胜古迹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四条【立法原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中保管、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与渔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发展、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防、档案、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职责】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移交主体】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组织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移交。

第八条【经费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库房建设以及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种类和内容

第九条【勘测规划】勘测规划档案是指在地质、地物、地貌勘察测量和城乡规划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勘测规划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档案;

(四)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五)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文件材料。

第十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历史记录。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索道、缆车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卫生填埋场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中心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城市双修工程和采用BIM技术的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名胜古迹】名胜古迹工程档案是指名胜古迹规划、管理、保护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历史声像、工程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名胜古迹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历史建筑、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

第十二条【基础资料】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建设基础资料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建筑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城乡建设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文件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以及获奖项目档案材料。第三章移交和接收

第十三条【移交内容】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以下城乡建设档案:

(一)勘测规划档案

1.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2.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3.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二)名胜古迹工程档案

1.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的历史记载;

2.建筑的有关技术材料;

3.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的文件材料;

4.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材料;

5.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材料。

(三)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1.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建筑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2.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3.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以及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四)建设工程档案

1.准备阶段文件材料;

2.监理文件材料;

3.施工文件材料;

4.竣工图;

5.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部门移交】相关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两书制度】建设工程档案实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和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归集管理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六条【合同内容】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编制套数、编制费用、质量要求以及移交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材料应当整理立卷,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八条【档案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形成档案验收报告。档案验收报告应当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九条【接收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载体质量和目录编制等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相关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证明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条【特殊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档案。

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综合管廊工程档案。

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海绵城市工程档案。

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城市双修工程和采用BIM技术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管理标准】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移交和接收标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编制资质】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电子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或者委托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内容包括组织成立、办公场所、保管条件、编制设备、人员资格、工作业绩、安全保密等。

第二十三条【征集捐赠】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库藏档案。第四章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库房建设】城乡建设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城乡建设档案库房应当建立温湿度以及九防自动控制、气体自动灭火、火灾自动报警、案卷智能查询等系统,实施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开放、集成、数据共享与交换、安全保密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档案开放】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八条【档案复制品】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利用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第三十条【信息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格式的电子档案利用系统。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应当具备检索、筛选、输出、登记、保存档案利用者信息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管理要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库藏档案信息资源,对数据深度处理,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云平台,为智慧城市、城市双修和BIM技术工程提供基础信息数据支撑。

第三十二条【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城乡建设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纳其合理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下转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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