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王先生在张店中心城区有一套房屋需要对外租赁,在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王先生写了这么一条:如果承租方逾期二十日不缴纳房屋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王先生自己拿不准,该条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逾期二十日不缴纳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如下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自行约定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出租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而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对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解除情形。虽然在《合同法》分则中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但也不能因此认为当事人没有自行约定解除条件的权利。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是有权利自行约定的,法律只是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进行了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因此,本案中王先生在租赁合同中的该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淄博晚报律师团
石浩律师
律师简介:石浩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工作多年,自1998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坚持严谨、专业、细致的工作理念,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系电话:1385338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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