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六)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的禁止行为的规定,对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为,促进燃气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不得“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前,应确认燃气设施验收合格方可供气。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第(三)项规定了气瓶仓库不得超量存放充气气瓶,是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储存燃气的规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和存放量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不得“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值得注意的是,“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既包括运输燃气的槽车,也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普通车辆。
本条第(五)项规定了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因为这种行为引发的安全隐患很大,极易造成安全事故。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不得“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储气瓶组等都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用来充装燃气会带来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不得向其充装燃气。
(晚报记者孙艳芹通讯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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