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9月某日傍晚,李某驾驶摩托车由工作单位返回家中。当李某行驶至一路口时,一阵大风将路边的塑料垃圾袋刮起,恰巧粘附在李某的摩托车前轮上。李某遂将摩托车停在机动车道内,下车清理垃圾袋。此时,在李某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司某驾驶小轿车快速驶来。由于司某酒后驾驶,判断和反应能力降低,在与李某停车位置仅6米左右时,司某才发觉前方路面停有车辆,司某立即紧急刹车,但终因距离太近,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出,李某受伤住院。两人为此发生纠纷。问: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律师分析:在处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时,如果当事人各方均有违章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所起作用的大小是以违法行为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来衡量的。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大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当事人的责任就大,反之,当事人的责任就小。
本案中,李某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清理车轮上的黏附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李某在停车排除故障时,完全有条件将车辆移至路边清理,但其将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且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侵犯了其他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路权,是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危害较大的违章行为。但应该看到,李某是因为垃圾袋黏附在车轮上而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李某在主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违法行为是在意外事件的作用下发生的,李某的主观过错应当属于过失。因此,综合考虑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其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破坏程度较一般情况下小。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司某酒后驾车,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因为饮酒导致自身的判断和反应能力降低,没有及时发现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着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使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司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小轿车驾驶人司某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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