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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作业时突发爆炸 机主王某亮被判赔偿伤者18000余元

来源:淄博晚报 2014-11-30 19:45   https://www.yybnet.net/

晚报讯(记者李群)被告王某亮雇佣被告张某驾驶王某亮所有的挖掘机在南石居委会进行挖掘作业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至高新区法院,法院日前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亮、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0.8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受被告王某亮雇佣驾驶王某亮所有的挖掘机在淄博高新区石桥街道办事处南石社区对旧房拆迁垃圾进行挖掘作业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冯某军受伤。原告冯某军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8380.82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亮、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0.82元。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亮系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张某作为驾驶员受被告王某亮雇佣从事挖掘机作业,因此要求被告王某亮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和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张某受被告王某亮雇佣,驾驶被告王某亮所有的挖掘机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冯某军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亮作为雇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838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亮赔偿医疗费18380.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18380.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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