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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承兑汇票 最终应归谁

来源:淄博晚报 2014-06-23 21:52   https://www.yybnet.net/

(接上期《说法》案例)为使相关当事人及法律工作者详细研究此类案件,从中总结经验,为票据经营实践提供依据,特将三级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淄博协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连载如下。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讼争票据权利的享有人?诉讼中,原被告对讼争汇票连续背书至第四手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节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汇票的第五手是沧州中铁公司,还是本案的第三人协进化工公司。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汇票背书的次序应为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沧州中铁公司再至原告,上述三方对汇票背书是基本都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故原告系讼争的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则提出,第三人是讼争汇票的第五手被背书人,后第三人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合法转让所得,被告才是讼争汇票权利的享有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有价证券,是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流通转让而设立的。虽然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但并不意味着票据的流转不受任何约束。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具合法性。从本案讼争的汇票记载内容上看,被告虽然系票据的第六手被背书人,但其取得该汇票的途径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已不具有经营活动资格的第三人处获得,而第三人也是从案外人买卖取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关系,他们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尽管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的法律特征,但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后手对票据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被告在没有尽到对第三人所持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取得讼争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沧州中铁公司处取得票据,源于其向沧州中铁公司供应生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票据记载的第四手背书人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讼争的汇票背书转让的对象是沧州中铁公司,而非第三人,虽然原告并非讼争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即讼争票据的背书顺序四至六手应为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公司、原告。故本院据此能够认定原告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者,票据的丢失,并不防碍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原告请求确认票据权利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持有本案讼争汇票,但属于非法交易和非善意占有,依法不能享有讼争的票据权利。第三人并不持有讼争票据,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票据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完待续)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周玉林

电话:1318192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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