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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 保证人承担?

来源:淄博晚报 2014-04-28 17:22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2012年3月3日,王某借款10万元给张某,孙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3年3月2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保证人孙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因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王某将张某、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问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一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案中王某与孙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王某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王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王某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经灭失,保证人孙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王某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借款合同中有担保人的对于借款人来说一定要注意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以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于业清

咨询电话:1340901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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