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日,农村妇女李某在沿公路骑自行车时,被同向行驶的万某所驾大货车撞倒,致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万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不负责任。两日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万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000元。当日,万某按协议将赔偿款交付给了李某。事隔一周,李某因伤势加重,由万某陪同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被确诊为软组织挫伤伴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后,李某与万某就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赔款数额问题产生争议,引发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李某称:事故发生后,由于对伤势不了解,误认为是表皮伤,与被告万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000元的协议。但事隔数日我的伤势加重,新增医疗费6000余元,我对伤势存在重大误解,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调解协议,责令被告万某追加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万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得到确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万某追加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
律师分析:本案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认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6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项:(1)误解一方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而实施了民事行为,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2)误解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行为影响造成的。
本案中原告李某缺乏起码的医学知识,因而对伤势性质产生误解,在误解的基础上,作出了接受调解协议的决定,该决定显然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撤销调解协议,并责令被告万某追加赔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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