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9日,刘某从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了3800.00元的茶叶,交款后发现购买的茶叶无任何标签标识,缺少生产厂家、地址,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内容,连最基本的QS质量安全标志都没有。刘某认为商场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诉至高青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1、被告退货,返还支付的货款3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38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刘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因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标注的要求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法院判决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货款3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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