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张永文
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但其仍拒不履行,给申请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王某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2月16日移交于子洲县公安局。
法院多次作出执行裁定
当事人仍拒不履行
2011年11月份,王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以其同学袁某的名义,在高某处以月利率3.3%贷款200万元,因生意不景气,王某自2012年10月15日起再未向高某清利还本金。
2013年7月份高某将王某、袁某等人起诉至神木法院,神木法院就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民事裁定生效后,王某未履行裁定中的还款义务,高某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神木法院执行案件多,压力大,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故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令由子洲县人民法院执行。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袁某、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申报财产状况,王某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子洲法院又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对王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阿镇工业街东房屋两间和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郡王现代商住小区房屋一套进行查封二年。
2016年11月28日,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继续查封王某上述房产的执行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请依法惩处。
经调解履行了给付义务
从轻处罚被判缓刑
王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后,其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其非但未履行,却在有资产可履行的情况下,采取躲藏、逃避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致使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王某当庭认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从轻处罚。王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其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履行了给付义务,悔罪态度好,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债权人书面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高某的谅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通讯员 榆阳法院 王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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