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没有依据证实鉴定意见有缺陷,不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015年,在兴业县北市镇路段,黄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某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粗略计算所需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残疾、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13万余元,随后要求陈某赔付这笔经济损失。陈某认为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这笔费用。黄某于去年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
庭审中,以原告黄某提供的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为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以及依据存在缺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理由不充分,为此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诉求。
近日,经法官疏导,保险公司最终接受调解,愿意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万余元给黄某;黄某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请求权,待将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向保险公司及其他民事责任主体进行索赔。
案例二:庭前已派人参加,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
2014年9月,某车站雇员谢某驾驶客车从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北市镇路段时,超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因一顾客要求下车,谢某便停车让顾客下车,在客车后面驾驶摩托车的梁某未注意到客车停靠,碰上了客车尾部,造成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谢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颈椎横突骨折折合并脊髓损伤恢复期等,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梁某于去年起诉要求谢某及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1万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这是梁某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真实性值得质疑,要求对梁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主审法官综合分析确认,虽说该鉴定意见书是庭前自行委托,但保险公司已派人参加其中,要求重新鉴定说不过去,法院不予支持。
最近,经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保险公司与梁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万元给梁某,并向车站返还已垫付的费用;梁某放弃对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视为原告方提交证据材料无重大瑕疵情形不重鉴
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原告一方为在起诉前确定伤残等级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往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情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自行委托;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视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如果原告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重大瑕疵情形,且鉴定前已书面通知了对方当事人、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通知了对方当事人,但对方拒绝到场参加鉴定的,那么法院都应当认可其证明力,不会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为避免诉讼中双方就诉前委托鉴定意见效力产生不必要的争执,也避免因此加重费用负担,法官建议原告最好申请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与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让对方也参与到鉴定程序中来,若无法协商的,建议在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再提起鉴定申请,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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