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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验货法庭举证不能

来源:玉林晚报 2015-11-10 16:49   https://www.yybnet.net/

收到供应商的胶水后,既不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也不要求第三方进行检验,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因在法庭上的无力抗辩而败诉吃亏。

2012年12月,兴业县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与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开始供需合作。去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如质量、数量、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需方应在3天期限内向供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需方已对该批货物验收合格确认。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要求第三方检验,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要负责赔偿。对此约定,双方都表示满意。

2014年3月,木业公司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供应公司的货款,至第二个月已达到144811元。对于这笔欠债,虽然木业公司授权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但却一直不愿意支付,无奈之下,供应公司一纸诉状将木业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木业公司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才拒绝交付这笔费用。

兴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4811元,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4811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要求第三方检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此,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法官释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检验期限,但是被告没有在相应期限内通知原告,也没有在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记者陈凤秀通讯员梁拔南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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