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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后 单位要为他补缴社保此案经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来源:南国今报 2014-09-05 00:30   https://www.yybnet.net/

今报南宁讯(记者彭宁莉 通讯员孙晓梅)张某到南宁某公司上班仅半个月,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外地出差时,因心脏病死在酒店。4年后,该公司却向社保部门提出了要为死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在申请遭拒后,公司将社保部门告上了法院,结果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详见本报今年6月5日19版)。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09年5月5日,张某根据报纸上一则招聘启事到某公司应聘工作。同年5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张某一同前往玉林市容县出差。当晚在酒店休息,次日张某被发现在房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要求社保局为其死亡职工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所诉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能否为死亡职工张某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用交纳的主体为用人单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同样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在本案中,因张某已于2009年5月20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死亡时归于消灭。某公司未在张某生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在张某死亡之后,也就丧失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条件。张某因工死亡后,应当由某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

法官表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为死亡职工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无相关规定。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某公司向社保局申请补缴张某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社保局不予受理其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请正确,故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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