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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玉林日报 2019-01-29 07:01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管

第三章 水环境治理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第二节 生活污染防治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五节 河道、河岸综合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源头、干流、支流、湖泊、渠道、山塘、水库及其集水区域。

南流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按照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河长制】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镇、村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层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加强巡查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采砂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由政府相关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处理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八条【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与水环境保护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保护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九条【环境公益诉讼】 对已经损害南流江水环境或者具有损害南流江水环境重大风险的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公益诉讼。

第十条【考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第十二条【区域补偿】 实行水环境的区域补偿制度,根据县级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偿下游水质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监管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南流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志牌设置】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志牌。

第十七条【排污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交接断面监测考核】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南流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南流江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环境治理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治污责任和技术推广】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率。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做好无害化处理,并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采用生态养殖、科学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 南流江流域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历史自然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城市市区、城镇居民区、工业园区建成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生态保护水系五百米范围;

(三)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限养区划定】 南流江流域禁养区以外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养殖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历史自然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和风景名胜区周边五百米范围;

(二)城市市区、城镇居民区、工业园区建成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外延五百米及其生态保护水系五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三)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

(四)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湖泊、水库周边禁养区外五百米范围;

(五)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六)现状环境质量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现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养殖备案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同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台账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管理台账。

第二十四条【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日常管理台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畜禽养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 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科学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节 生活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有计划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与保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依法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第二十九条【雨污分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南流江流域内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工程。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互混接。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条【污泥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确保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进行记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加强居民集中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按照规划要求逐步增加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厂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干流、支流、湖泊、渠道、山塘、水库等水体的区域新建、扩建垃圾堆放场、处理厂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整治】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工业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南流江流域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节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控】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推行在耕地、林地与果园地上修建净化农田排水和地表径流的设施,防止农业、林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化肥农药使用】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施用化肥,采取措施防止化肥中的氮元素、磷元素淋失而污染水体。使用农药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农业投入品管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南流江流域水体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五节 河道、河岸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禁止在南流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南流江源头、干流、支流、水库等水域从事网箱养殖、围网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三)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四)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超标的水产养殖废水;

(七)其他造成水体污染的水产养殖行为。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调控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体。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设置污染物收集存储和净化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资源消耗。

第四十条【生态公益林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五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桉树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水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四十二条【河面清理与河道清淤】 南流江干流、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打捞、清理,保证水面清洁。

南流江流域内河道的疏浚、清障清淤由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四十三条【采砂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流江流域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四十四条【河流景观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建设南流江风光带,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第四十五条【水上活动限制】 禁止在南流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二)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街道的城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迁入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街道的城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南流江流域水体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南流江源头、干流、支流、水库等水域从事网箱养殖、围网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超标的水产养殖废水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五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单一的养殖主体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二)养殖小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由多个养殖主体在统一建设的场所内从事养殖活动形成的养殖密集区域,并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数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最低养殖规模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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