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小车事后虽得到修复,但也造成贬值,这个车辆贬值损失能不能索赔?日前,玉州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受损得到修复,进而再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不合理,没有支持车主这一诉求。
交通事故致小车被损车主索赔5万元贬值费
2016年12月10日,在玉州区二环南路、民主南路路口前路段,梁某驾驶蒋某的汽车,撞到丘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丘某汽车损坏。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某担事故全部责任,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小车要送去维修,在此期间,丘某为了用车向玉州区某租赁信息服务部租用车辆,为此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损失费)9450元。
小车维修好后,丘某认为,自己原本好好的车经这么一撞贬值了不少,为此向梁某催要车辆贬值损失费。在多次追要未果后,便一纸诉状将梁某、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玉州区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赔偿事故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及租车费9450元。
诉讼中,丘某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自己的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评估贬值损失为14670元。
法院酌情判赔租车费8100元驳回车辆贬值费请求
玉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丘某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酌情判决梁某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8100元给丘某。但肇事的小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梁某赔偿给丘某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丘某请求事故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法官认为,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且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不科学,再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丘某的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已经得到修复,丘某进而再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予以驳回。
本案丘某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梁某、蒋某不再用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目前关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争议较大,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在新近出台的答复中也表明了对贬值损失赔偿的否定态度。
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
关于车辆贬值,每一辆车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存在,汽车作为普通物品,应发挥汽车使用价值,对该物品的判断应该以使用价值作为基本标准。但是,也不是每一辆车都会产生贬值,如果发生事故的车是一辆使用很久的旧车,发生事故后进行修理,会对造成损害的汽车零部件更换,以旧换新后车辆不但没有贬值反而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如果肯定车辆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争讼纠纷。
因此,对于已经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朱军杰 牟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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