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深入开展民用爆炸物品集中治理整顿,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管理等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爆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特通告如下: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三)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四)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
(二)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0千克以上、雷管15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0米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前两项的数量标准,但达到最低追刑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二)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前两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前项的数量标准,但达到最低追刑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非法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携带爆炸装置的;
(二)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三)携带的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危险物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七、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环节,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八、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追刑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述行为的除外。
九、相关单位或个人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投案自首,主动上交实施违法犯罪的民用爆炸物品和违法所得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逃避打击处理,拒不交出相关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被相关部门查获的,依法从重处罚。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和涉爆单位从业人员,从维护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积极检举揭发涉及民用爆炸物品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将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榆林市公安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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