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法院判决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200%部分)属于补偿性福利,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超过时效提出,依法驳回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中包括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的工资(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正常工作期的工资(100%部分)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法定补偿(200%部分)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为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是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给予的法定补偿(200%部分)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性福利。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200%部分)不属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200%部分)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超过一年时效提出,故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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