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两人曾经在玉林水果市场共同经营水果生意。2010年4月23日,原告钟某以其位于玉林市江南区万良路北侧的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被告陈某的账号。被告陈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从中返还了36万元给原告。
在上述66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之后直到2014年2月24日,即原告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双方仍一起合伙做生意。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讼争款项是其委托被告收取的款项,不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亦不是购房款。被告承认不是购房款,但否认为委托关系,并辩称原告曾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陆续向被告借款合计为30万元,讼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借款凭证也已交还原告。转款4年来,双方对此一直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该案经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维持原判,发回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玉州区人民法院之后作出判决:陈某归还委托收取由银行汇入的款项30万元给钟某。陈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纷争,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如欲打破原固有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的30万元是2010年4月23日钟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66万元中的一部分,该66万元系钟某指定划入陈某的账户,陈某收款后将其中的36万元给钟某。钟某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请求陈某归还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钟某和陈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而陈某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口头委托合同,委托的事项、内容均没有证据证明。
钟某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陈某返还已收取的30万元,法院认为由于钟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钟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钟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判决陈某归还钟某30万元不当,法院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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