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玉林市某物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把物业管理范围内的8平方米摊位出租给陈某,每月租金为500元,租期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先交租后使用的方式按季现金交纳租金;经营范围为烟酒、甜品和水果;在签订合同当日,陈某交纳人民币1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因陈某原因毁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物业公司不予以退还;陈某自用水电费及公摊由陈某缴纳。
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陈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继续占用该商铺经营,未支付过租金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多次找到陈某,叫他搬离摊位并缴清所欠费用,但陈某至今仍然没有搬离。
该物业公司遂诉至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责令被告搬离占用的摊位;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其搬离摊位之日止每月支付500元租金给原告;判令原告收取的1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给被告。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陈某搬走并支付所欠租金。(李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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