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记者从玉林市中院了解到,近年来审理的这类环境污染纠纷案不多,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这类案件也开始上升。
鱼塘鱼苗全部死亡
塘主一审索赔97万余元
事情要从2009年7月31日说起,曾大叔承包了玉州区南江街道某社区相邻的大小两张鱼塘来养鱼。
2010年10月,曾大叔在小鱼塘开始投入培育鱼苗,为大鱼塘春节后提供鱼苗作准备。岂料,眼看就到春节了,2011年1月28日,曾大叔发现其16.5亩小鱼塘里的鱼全部死亡。他第一时间就怀疑是鱼塘的水质受到污染。
为啥?这得从鱼塘的地理位置说起,周围分别有兰×公司、玉×公司、凯×公司、建×配件厂的厂房、车间及仓库等生产性用房,并有排水管流入。
事发当天,曾大叔第一时间找到玉×公司反映,该公司派了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鱼塘有鲤鱼、草鱼、鲮鱼等鱼死亡的情况。玉×公司及兰×公司的人员到现场看,证实当时的排污口是玉×公司的,玉×公司将场地租给兰×公司使用。追踪水源就在兰×公司旁边的水沟,撬开盖板发现里面有一条直径20厘米的塑料水管,这条水管流出的水的颜色、气味和鱼塘水的颜色、气味是一致的,这是兰×公司清洗其设备仪器及场地,产生了大量污水所致。
事后,曾大叔要求玉×公司等处理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012年11月,曾大叔将兰×公司、玉×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赔偿97万余元。
面对巨额的索赔,兰×公司、玉×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建×配件厂和凯×公司,获得法院同意。
官司持续4年“塘主的损失”成了最大争议点
在这起官司中,“塘主的实际损失”成了双方最大的争议点。一审曾判各侵权方赔偿曾大叔90多万元,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判决后,曾大叔和兰×公司不服上诉。
双方围绕着“鱼苗的死因”“塘主的实际损失”“责任该如何划分”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焦点一:鱼的死因是什么?
在庭审中,兰×公司、玉×公司主张,鱼苗的死因是2011年的气候寒冷所致。这一说法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
经查,2008年1月、2月的日最低气温为4.3℃、4.4℃、4.6℃。2011年1月28日至30日最低气温分别为6.0℃、6.8℃、7.3℃。法院认为,2008年的气候更加寒冷,没有死鱼发生。
那鱼苗的真正死因是什么呢?事发后,2011年3月25日,兰×公司委托玉林市环境监测站对鱼塘、兰×公司水沟、玉×公司的废水中生化需氧量进行检测,结果为:玉×公司水沟72mg/L、玉×公司试机车间18.1mg/L、兰×公司70mg/L,鱼塘三个采样点均超过了250mg/L。
这样的水质鱼苗能否生存?为此,法院专门向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咨询,对方的复函称,渔业水质标准为生化需氧量≦5mg/L,这意味着超过了标准值的50倍。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生化需氧量严重超标是鱼苗死亡的主要原因。
焦点二:塘主的损失是多少呢?
在一审中,曾大叔提出了高达97万余元的索赔,其中包括水质受污染后5年内不能养鱼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重审,从一年能够培育三造鱼苗、购买鱼苗的成本、饲料成本、鱼苗成活率7到8成等来计算,最终确定死鱼的损失为29400元。
对于这个损失认定,曾大叔不服,上诉称,他因水污染所遭受的损失为974700元,现基于各种因素考虑,仅酌情请求60万元。
兰×公司也不服,在上诉中提到,曾大叔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死鱼实际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曾大叔的损失问题,玉林市中院认为,根据曾大叔提供的证据及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咨询鱼苗专业养殖人员的意见等,可以认定曾大叔在小鱼塘培育的鱼苗品种为鲤鱼、鲮鱼、鲈鱼、草鱼、标鱼,一年可以养三批,一审认定每批所养殖的每种鱼苗的数量、购进价及投放大塘时的价格(即销售价)符合玉林本地实际,亦予确认。
曾大叔租赁大小鱼塘一直至2015年4月30日,小鱼塘受污染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至受污染前的生态水平,水质的转好需要一定的时间,曾大叔也确实在鱼塘水受污染后一直未在小鱼塘培育鱼苗,但曾大叔并未就鱼塘水何时能恢复至受污染前的水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受污染后五年内均不能养鱼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曾大叔两年时间的培育鱼苗损失。
曾大叔的小鱼塘一年可以培育三批鱼苗,两年一共六批,对于第一批鱼苗,系2010年10月投放,至2011年1月底已基本满4个月,曾大叔对培育该批鱼苗所需的成本已实际全部投入,因此,计算该批损失时应直接以投放大鱼塘养殖时的价格(即销售价)作为依据,不应再减除成本;
第一批鱼苗损失应为(鲤鱼35000尾×0.4元+鲮鱼100000尾×0.2元+鲈鱼8000尾×0.5元+草鱼25000尾×1.2元+标鱼15000尾×0.6元)×75%(成活率)=57750元,第二至第六批鱼苗每批的损失为销售价减去养殖成本,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9400元,第五批为147000元,加上第一批的损失,合计204750元。
焦点三:赔偿责任该怎样划分?
两审法院根据四侵权人排放污水量的大小,确定由兰×公司、玉×公司、凯×公司、建×配件厂分别承担70%、20%、5%、5%。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建×配件厂和凯×公司对鱼塘排放了污染物,但没能提供其免责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损失分别承担5%的责任。
近日,玉林市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曾大叔的损失分别由兰×公司赔偿70%即143325元、玉×公司司赔偿20%即40950元、凯×公司和建×配件厂各赔偿5%即10237.50元。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梁开路)
遭遇类似事件如何维权?
报案:一旦发生鱼类大面积死亡事故,养殖户首先是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案,及时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案,由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相关人员采集水样和鱼样并及时(一般24小时内)送检测,以查明污染死鱼事故原因。
记录:报案的同时,要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等。记录死鱼的过程,包括死鱼前各种异常情况,死鱼品种、数量、个体大小等情况,这是判断引起死亡原因和合理理赔的重要根据。
举证:渔业污染案件中,污染受害方和被指控的排污加害方(以下简称“排污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不过相比一般侵权纠纷而言,排污方举证责任更重一些。因污染事故责任认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受害方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举证,这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排污方承担,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做充分的举证准备。办案法官提醒,受害方要就存在损害事实及对方有排污行为以及自己具体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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