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良河陈震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府谷县公安机关立案并网上通缉。6月9日,其家属主动将透支本息30余万元全部归还发卡银行。6月24日,王某与亲属到其居住地派出所投案。7月15日,侦查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下半年,公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王某到案并重新缴纳保证金,王某以欠债太多,请求等筹到保证金后立即到案,公诉机关没有拒绝也未采取直接传唤强制措施,期间,王某一直没有离开居住地府谷县。
2017年2月27日,王某带保证金主动到侦查机关,原办案警察打电话给公诉机关,告知案件已到审判阶段,让其直接去法院。当天王某在警察的陪同下来到审判法院,法院决定对王某逮捕。经审理一审法院对王某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自首,提出如下辩护理由。
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被侦查机关立案通缉后,主动联系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对指控全部认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属于自首。
二、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公诉机关电话传讯后,因没有筹集到保证金未及时到案,但没有证据表明公诉机关曾经直接传唤过王某或采取过了上网通缉措施。后王某持保证金主动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归案,体现了其归案的主动性,完全符合自首条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间有逃跑行为的,不认定自首。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没有离开过住所,更没有逃跑行为。据此,不能仅因传讯未及时到案而否定其自首情节。
四、对王某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且后来再次主动到办案机关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的人自首,促使其悔过自新,以降低社会危害,完全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上述意见,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自首成立,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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