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流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智勇担任审判长依法审理的被告人古青犯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案近日宣判,被告人古青一人犯五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2010年3月,国有企业广西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集团公司)和该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古青共同出资成立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传媒集团公司占股80%,古青占股20%)。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时任传媒集团公司董事长的杜某于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兼任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董事长,时任传媒集团公司印刷及物资供应部副主任的古青受传媒集团公司委派,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兼任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2013年1月,古青与传媒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仍于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间担任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
公司老总犯五罪
2010年初,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香港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三方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约定由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资金给香港某公司,由香港某公司从国外采购煤炭回国内,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负责煤炭在国内的报关报检等工作,之后将煤炭交给武汉某公司销售,销售得款后,武汉某公司再与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进行煤炭货款的结算。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古青在业务开展、资金支持等方面为香港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三次收受香港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股东、监事杨某丰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1.95万元。
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古青为感谢杜某将其调入传媒集团公司工作并进行提拔,感谢杜某在成立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过程中给予其的帮助,感谢杜某在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经营过程中在银行授信和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等事由,分别在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其本人的办公室、传媒集团公司杜某的办公室、南宁某茶馆、某出版社的停车场、杜某家等地,分19次送给杜某好处费共计195万元。
2014年初,被告人古青以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需要对一起购车费用进行平账为理由,要求杨某丰从武汉某公司应付给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违约金中转账80万元到古青指定的他人的银行账户内,杨某丰便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80万元至古青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古青指使工作人员在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的对账单中扣减80万元。古青将该8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使用。
2011年春节期间,时任传媒集团公司董事长、总裁,兼任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的杜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古青提出要安排杜某杰(杜某胞弟)挂名到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领空饷,古青听后表示同意,便于2011年1月安排杜某杰进入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但杜某杰并未在该公司进行过实际工作。经统计,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间,杜某杰从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领取的工资以及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为杜某杰缴纳的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个人所得税共计38.124642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古青在未经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指使武汉某公司从应付给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违约金中转账一部分给山西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便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以借款和预付货款的名义先后转账共计730万元给山西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得款后,将该款中的699.8万元陆续转给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用于偿还山西某公司欠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煤炭货款。
被判19年罚金110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古青犯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均成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受贿罪中,虽然古青从2013年1月起已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2010年古青还是国有公司总经理时,古青与杨某丰已就回扣问题作出商量承诺,杨某丰之后送给古青的好处费均是基于此承诺,且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古青利用其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杨某丰所在的公司谋利益,为杨某丰的公司解决各种问题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古青的行贿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而且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比按施行后的规定处理要轻,因此对于行贿罪,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罚。结合被告人古青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等,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追缴古青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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