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时将车辆停放在单位指定区域,结果车辆被盗,由此引发员工与单位间的赔偿官司。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职工状告单位的财物损害赔偿案,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员工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12月起,她在被告北流市某针织厂上班,2010年3月14日上午,其驾驶的一辆本田摩托车到针织厂上班,当中午12时下班时发现存放在车棚内的摩托车不见了,四处寻找皆不见踪影,梁某当即向针织厂的专职门卫反映情况,经保卫人员查实,该摩托车已被偷了。该被盗摩托车购车款7900元,缴纳税款及入户支出1235.85元,合计9135.5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下班,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上下班期间的人身、财产负起保证安全义务,被告在保卫工作方面存在严重失职。才导致自己的车辆被盗,被告属于保管不善,应当赔偿。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35.58元。
被告针织厂辩称,被告与原告除劳动关系以外,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消费合同、车库租赁合同等关系,对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但由于是无偿保管,被告也无义务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针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除事故隐患。但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其员工保管财物的法定义务,原告梁某所在针织厂对其职工车辆进行统一存放,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服务,目的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但这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公司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该案的摩托车丢失到底该谁负责?单位应否对其职工上下班期间的人身、财产负起保证安全义务?笔者认为,单位不是特定的公共娱乐场所,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向员工收取任何的停车保管费,因此其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合同上保管车辆的法律关系,单位允许员工停放车辆的目的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梁某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梁某要求自己所在的针织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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