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甯立 蒋晓艳
案由:2017年7月9日22时,龚某彬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翠屏区学院路,龚某彬在下车时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彬无责任。
该出租车系某巴士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龚某彬受伤住院9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肝功能不全。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5370.06元,其中巴士公司代付25370元,余款30000.06元系龚某彬自行支付。
龚某彬出院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龚某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6%,鉴定为九级伤残。二.龚某彬行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8800元。三.龚某彬护理期约为24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龚某彬因与王某、巴士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被告宜宾某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14.46元。
法官说法: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王某停车时操作不当,即原告受伤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应属被告车上人员,不属第三人。被告王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致龚某彬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宾某巴士公司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及肇事驾驶员的单位,应依法承担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法官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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