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杨光
案由:周某某具备卷烟销售资质,在其经营的翠屏区某零售店中销售卷烟。2016年11月,周某某得知可以从他人处购买到假冒的香烟予以销售,遂多次电话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假冒的玉溪、云烟、中华、大重九等品牌香烟并通过顺丰物流快递公司邮寄至宜宾。后周某某将购得的香烟存放于其租赁在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一居民楼的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5日,宜宾市某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与公安民警前往周某某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玉溪、云烟、牡丹、中华、大重九等七个品牌的香烟共计985条并依法予以扣押送检。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送检的云烟(软大重九)、中华(软)烟、中华(硬)烟、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烟、玉溪(软)烟、牡丹(软)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后四川省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依据《四川省2016年下半年在销卷烟(雪茄烟)价格目录》(川烟计[2016]54号)统一价格计算,核定此批次查获的985条假烟批发价合计247511.06元,零售价合计299510.00元,备注假冒国产卷烟。
经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批假冒卷烟予以扣押。
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卷烟生产、销售活动。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说法: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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