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美琪 文/图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玩起了文字游泳,在前面的条款中说“要赔”,后面的条款中又说“不属于赔偿范围”,近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为自己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出现“打架”,一审,二审均败诉。
涉水车损坏引发诉争
2016年8月22日,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据原告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自己川Q55666宝马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随后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
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6年6月23日晚10时左右,宜宾境内突发暴雨,驾驶员李波驾驶川Q55666轿车送公司客户到新村,当行至翠柏大道金帝庄园小区门口时,见路面有较多积水,经停车观察确定其他车辆均能正常驶过积水路面的情况下,便驾驶车辆准备通过。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李波立即取下车钥匙并打电话叫来拖车,将车拖至路边。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电话通知了被告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后经检查,该车车身进水,发动机受损,共产生修理费4.1万元,其中修理发动机1.8万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其余部分2.3万元,被告已赔付。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暴雨致车辆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处理车辆受损理赔事宜,被告均拒绝赔付。
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合同条款互相矛盾
然而,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却辩称,本次事故不是暴雨引发,是因暴雨造成了金帝庄园附近道路积水,是驾驶员自身涉水原因造成发动机损坏。
被告还辩称,保险公司有专门的涉水险,专门针对积水时驾驶员开车行驶积水路面造成发动机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并没有购买该险种,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投保人的损失已按约定履行了完全赔付义务。双方对保险合同签订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发动机损失是免费条款内容之一,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是免赔的。
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发动机损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
应按“通常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被告主张适用该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发动机属于保险车辆的一部分,其受损也属于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与第九条相矛盾,且该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当该条款第五条与第九条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兴安公司的解释。
保险公司一、二审均败诉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概念模糊,容易产生歧义和不同理解,因为暴雨必然导致路面积水,正常行驶车辆淌水及涉水行驶是无法避免的,在此情况下,要求投保车辆停止行驶或选择没有积水的道路行驶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还加重了投保人一方的义务,甚至还会在暴雨天气中产生更严重的后果。
事发时降水量已达暴雨标准,本案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受损,应当认定该损失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8万元。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月30日,该起上诉案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玉泉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公开审理。
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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