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申伯英
案由:2016年8月14日7时许,宜宾市翠屏区人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搭载妻子刘某某及儿子,由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往翠屏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焦化厂门口时,与占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二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刘某某下车查看并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开到一隐蔽处停放,并将车牌取下扔掉。当日13时许,曹某某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高店镇派出所报案,谎称自己的车辆被盗,被接报赶到的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多处骨折、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曹某某所驾车辆左后轮制动鼓及摩擦片被润滑油脂严重污染,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定。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轻便摩托车。
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后曹某某不服提起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经重新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曹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已支付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取得李某某书面谅解。
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官说法: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法官提醒,广大市民驾车出行时要遵守交规、文明礼让,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应当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切莫抱有侥幸心理,逃逸只能害人害己。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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