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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租期未满产权变更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来源:宜宾日报 2016-09-12 00:00   https://www.yybnet.net/

□彭屏 刘晗

案由:2013年8月30日,余某某与房主刘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从刘某某处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的门面房,租期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房租2100元/月。

其间,房主刘某某将该门面出售给唐某某,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月8日,余某某又与唐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从唐某某处继续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的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房租2800元/月。

2014年4月16日,姚某某、方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了该门面,与原房主刘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姚某某、方某某购得该门面后,在余某某租期届满前约一个月告知其要将租金涨至5000元/月,余某某不同意。余某某承租期限届满后,因租金问题与姚某某、方某某产生分歧,不返还租赁房屋,也未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房租。

姚某某、方某某将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4500元/月计算)。2016年4月21日,余某某将涉案门面返还原告。

判决: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方某某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在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以前已签订有《门面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8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原告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4500元/月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不予支持,对租金标准认定为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所签订《租门面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800元/月。

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门面,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返还该门面,故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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