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刘晗
案由:2013年8月30日,余某某与房主刘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从刘某某处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的门面房,租期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房租2100元/月。
其间,房主刘某某将该门面出售给唐某某,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月8日,余某某又与唐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从唐某某处继续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的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房租2800元/月。
2014年4月16日,姚某某、方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了该门面,与原房主刘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姚某某、方某某购得该门面后,在余某某租期届满前约一个月告知其要将租金涨至5000元/月,余某某不同意。余某某承租期限届满后,因租金问题与姚某某、方某某产生分歧,不返还租赁房屋,也未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房租。
姚某某、方某某将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4500元/月计算)。2016年4月21日,余某某将涉案门面返还原告。
判决: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方某某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在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以前已签订有《门面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8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原告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4500元/月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不予支持,对租金标准认定为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所签订《租门面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800元/月。
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门面,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返还该门面,故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新闻推荐
□聂洪流2015年7月初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正式建成投入使用以来,受到广大群众普遍好评。因临港建设需要,交警支队原涉案财物中心从今年7月份启动搬迁工作。8月31日下午,市公安局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