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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伤害案 警示学生安全教育不容忽视

来源:宜宾晚报 2015-04-02 23:07   https://www.yybnet.net/

案例一

关键词———伤害

陈某、饶某系某职中的住校生,陈某住学校宿舍202室,饶某住303室,事发时二人均为15岁。

2012年9月25日晚,陈某到303室找刘某聊天,其间陈某与饶某发生口角,饶某拿出一把匕首炫耀,并继续与陈某对骂,陈某便离开303室。陈某回到202室邀约同宿舍的张某,并叫张某带上砍刀。两人来到303室找饶某,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期间,饶某持匕首,张某持砍刀,三人扭打起来,之后饶某用匕首将陈某的颈部及脸部捅伤,陈某当即流血不止。

陈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55天后出院。陈某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饶某所持匕首系管制刀具,饶某将其藏匿于其居住的303室;张某所持的砍刀系管制刀具并将其藏匿于其居住202室。公安机关认定陈某为轻伤,后陈某以健康权纠纷民事案件将饶某、某职中起诉至翠屏区法院。

责任划分———

饶某70% 某职中10%陈某20%

翠屏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饶某持匕首将原告陈某刺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因受到饶某辱骂后回到其寝室邀约了张某,二人带着砍刀再次到303室找饶某,陈某在纠纷产生后理应通知校方,但他却采取了不当处置措施,进而导致矛盾扩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陈某、饶某在寝室内均藏匿了管制刀具,暴露了某职中在安全管理上有重大疏忽,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区法院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饶某承担70%赔偿责任;某职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事发时饶某已年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饶某某、蒋某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饶某监护人饶某某、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39078.56元。二、某职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1440.71元。

被告饶某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认为陈某系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权已经不是父母,应该是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故某职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级法院认为,陈某在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找学校处理,而是扩大纠纷事态,陈某持刀返回303室,导致在纠纷中被饶某用匕首刺伤,陈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饶某与陈某发生纠纷时也没有找学校处理,反而持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某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关键词———自杀

罗某系某普通中学的高一学生(16周岁)。2012年2月12日下午,罗某在学校3楼上自习课,因其班主任蒋某看见罗某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物品,遂要求罗某交出该红色物品,当罗某将口袋内的其他物品和钱掏出来后,蒋老师就罗某所持红色物品发生争议,蒋老师认为罗某在玩MP4。

后蒋老师将罗某带到教师办公室做说服教育工作,在教育过程中罗某与蒋老师发生激烈争执,双方情绪激动。在此过程中罗某出手打了蒋老师,随即罗某撞破办公室窗户玻璃,从三楼窗户一跃而下,坠落至楼底地面。原告被送至医院后,经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经伤残鉴定罗某属两个十级伤残。

之后,罗某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该中学。

责任划分———

罗某80% 学校20%

翠屏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罗某受伤是其自身自主撞破窗户坠落所致,并非学校职工的行为或者建筑设施缺陷导致原告所受伤害。且罗某受伤后,学校积极予以救治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部分相关费用,学校对罗某坠楼受伤造成的损害并无直接与重大过错,而导致罗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属原告自身故意所为,故罗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而作为罗某的班主任蒋某在上课期间,发现原告手持非学习用品予以制止,并将原告带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批判教育的行为,属正常履行教育职务所允许,其本身并无不当。但蒋某在履行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对未成年学生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故对原告因本案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区法院认为在本案承担责任比例上,由罗某自行承担80%、学校承担20%为宜。区法院判决: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因本次坠楼受伤所造成损失共计14989.66元(74948.3元×20%)。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其理由是罗某平时表现良好,性格比较开朗,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主动选择跳楼。罗某跳楼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过于武断,说教方式过于粗犷,不能让人接受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作为罗某在校期间的主要监护看管人,没有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对罗某进行教育,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致使罗某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某与班主任蒋某发生争执的原因,系班主任蒋某在上课期间发现罗某手持非学习用品予以制止,并将其带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蒋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教育职务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的规章制度。虽然蒋某对罗某的教育、管理显得有些生硬和武断,但这与罗某受到的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致使罗某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应当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学生遇事应理智

学校管理存在疏漏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龚莉莎说,在上述两件案子中,虽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但未成年人的家长,他们都认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学生在学校其监护责任就属于学校,故要求学校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该说法是错误的。

在陈某诉饶某伤害案中,饶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其父母,虽然饶某的父母已离异,但其监护责任不能因此而消除,故饶某父母应承担饶某伤人造成的赔偿责任。同时,通过审理查明,在该职中宿舍内藏匿有砍刀、匕首等管制刀具,从而最终造成严重的学校伤害案件。其宿舍内藏有多把凶器证明了该职中管理上存在漏洞,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学校解决,而是采取一种主动械斗的方式,故陈某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在罗某自杀案中,班主任蒋某将罗某叫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教育时,蒋某对罗某进行严厉的训斥,造成了罗某应激性反应。蒋某在发现罗某翻窗的过激行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虽然说对学生进行说服教育是老师分内之事,但是未成年人是特殊群体,其抗压、承受能力有限,作为老师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及应急预案,可以在语言上缓和罗某情绪,以防止突发性事件进一步恶化,而蒋老师的应急处理事情的能力欠缺。老师是履行学校的教学管理任务,因此学校在教育、管理方法上确实存在疏漏,应承担罗某的相应赔偿责任。作为企图自杀的罗某,在遇到打击时,采取了极不理智的方式,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两件个案,遵循了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判决是适当的。

法官总结

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应常态化

教育机构应尽到管理职责

龚莉莎说,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龚莉莎认为教育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管理,以为防范未成年人再受伤害。

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让安全教育常态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教育职责,使未成年人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的方法。这就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自然灾害的教育;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如水库、大海、湖泊等);儿童饮食安全教育;防火、防电、防止交通事故教育;安全使用用具、玩具教育;开展防止他人伤害自己人身的教育,使儿童在遇到他人危害自己人身安全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避险、求助和逃生等。

同时,教育机构要尽到管理职责,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未成年人能够安全地学习与生活;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要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建立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制定未成年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其他机构或者单位协调,大力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

晚报记者 车燕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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