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倩颖 孙家岭
案由:涂某、陈甲是昭通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5年2月,因公司经营所需,涂某、陈甲向陈乙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涂某、陈甲向陈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昭通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法定代表人陈甲也代表担保方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陈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同日通过高县农商银行硕勋路支行向涂某转款200万元,涂某、陈甲并因此向陈乙出具了《借条》。但涂某、陈甲在取得借款后,除向陈乙支付了两个月共计80000元利息外,就再也没有履行给付利息和到期还本的义务。陈乙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被告陈甲、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昭通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盖章,但陈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且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陈甲的签字行为超越其权限。故对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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