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非交通违法者,也非车主,交警为啥对她也作出行政处罚?近日,招远法院行政庭审理了一起“民告官”案件,市民姚女士因不服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而将招远交警告上法庭,但一审败诉。YMG记者史崇胤今日招远记者路昕筱通讯员张国忠巩晓燕
交完罚款又将交警告上法庭
据招远交警的交通监控设备记载,2010年7月14日18时14分28.9秒,车牌号为鲁FGXXX 轿车在文三线西宋家路口路过时,驾驶员没有系安全带,监控设备所抓拍的瞬间照片显示:当时为一男性司机驾车通过该路口。
去年8月5日,姚女士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设的车管所为该轿车审验车辆,民警告知该车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求她先处理。按照简易程序,姚女士被罚款50元。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姚女士到银行缴纳了50元罚款,但随后一纸诉状将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告上法庭。
姚女士称,2010年7月14日18时14分她并未驾驶鲁FGXXX号轿车通过文三线西宋家路口,因为监控设备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驾驶该车的为一男性司机;而且,该车的车主为卢某某,并非姚女士,她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裁决交警处罚正确
招远市交警大队作出回应:监控资料记录证实了违法事实,姚女士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但她提供不出违法行为发生时的驾驶员,交警队因此对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罚是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姚女士虽非鲁FGXXX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其为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进行审验并接受处罚,应视为该车的管理人,交警队依法对其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交警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处罚可针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实践中,类似于本案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此类交通道路现场证据的固定起了很大作用。交警现场执法时,对交通违法行为以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实施人为原则,而对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监控的非现场执法,因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往往是难以确定的,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言外之意,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只能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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