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YMG记者雪娜通讯员名波)近日,蓬莱市法院宣判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就格式条款中限制性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承担6万余元理赔款。
孙某从事货车运输,2011年8月,他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了该公司三份激活式保险卡,每份保费100元。保险公司向孙某出具了三张保险卡,卡背面注明:本卡可提供我司意外险、家财险、责任险等险种保障可供选择。此外,保险公司未再向投保人出具其他书面资料。保险公司承认孙某所购保险卡主险保障责任是意外伤害,保费60元,保险金额1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40元,保险金额3000元。保期是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
2012年1月17日下午,孙某在工作中意外从车上跌落致胸椎骨折,住院5天,付医疗费5620元。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用药符合治疗规程,胸椎骨折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孙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孙某没有投“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且是从车上跌落致胸椎骨折,并非开车过程发生意外。
2013年3月27日,孙某诉诸蓬莱市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损失,共计6万余元。2013年9月5日,蓬莱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理赔款65882.0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9日,烟台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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