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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酒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铜陵日报 2017-11-23 10:13   https://www.yybnet.net/

■黄冬松方飞

[案情简介]2016年4月,某经营部销售了一瓶使用“张裕”和“解百纳”等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正面大标贴上正中部位标注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和图形。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酿酒公司(简称张裕公司)经授权拥有“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使用权,将该经营部诉至法院。

[分歧观点]张裕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该经营部不正当利用上述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该行为未经原告允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经营部则辩称:该店销售的这瓶干红是某销售员送货上门的,有某商贸公司的销售发货单(未盖章)为证。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经提供该瓶干红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所以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该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干红葡萄酒瓶体上使用的字样和图形,与原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该经营部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虽然已经提供该瓶干红葡萄酒的来源,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该经营部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法理解析]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销售者自己合法取得?

对于“合法来源”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合法来源应理解为“确切来源”。支撑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从要求提供合法来源的目的上分析,其目的在于追根溯源,找出制造者,重点在于“来源”。另有观点认为,合法来源重在“合法”,合法来源应强调来源的“合法性”,即在披露商品提供者之情形下,销售者还需要证明其进货渠道及进货方式合法,进货价格合理。

对此,我们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关于商品合法取得的客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七十九条对其认定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可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且查证属实,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两者还需要结合起来认定来源是否合法。

另外,从主观上看,对于酒类产品,可参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作为市场经济商事主体的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供货商提供涉案酒类产品的相关授权或产品证明文件如《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以证明自己主观上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侧重合法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采取严格证明标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经营部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无法认定涉案葡萄酒系被告自己合法取得。所以,尽管被告提供了涉案干红葡萄酒的来源,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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