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5月份,李芳入职到一家机械生产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月薪12000元,分管生产经营管理。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要求李芳在离职后两年内不能到竞争行业工作,但未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2014年7月,李芳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辞职后拒绝了其他公司的高薪职位,选择到一生产药品的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工作一年多之后,李芳认为原机械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自己的收入影响很大,咨询是否可以向原机械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宫惠玲律师观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李芳与原公司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离职后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又按照协议约定离职后没有到竞争单位工作,原机械公司也没有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李芳可以要求原用人单位按月按照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数额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限最长为两年。当然,如果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职工离职后用人单位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职工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不能到竞争行业工作,否则要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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