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龙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要求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要全面贯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监督,探索推进行政检察监督及其他相关改革,推动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依法、稳步、健康发展,并对探索推进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改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法律监督能力逐年提升。但是对涉及众多民生问题享有广泛社会事物管理权,涉及到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具有覆盖面广、权力先定、自由裁量度大易膨胀和有强制力保障的行政执法机关却缺乏监督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督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推进法制政府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制度改革。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和纠正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而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司法活动。
在《决定》中,顶层设计者与平时不同的是没有使用通用的“监督纠正”的概念,而是提出并使用了“督促纠正”的概念。笔者认为《决定》作为宏观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文件,其每一个字每一个词和每一句话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从词的属性上看,监督与督促同属动词,但是从词义上来看,二者却有执行力的强弱之分,所谓监督即对现场或某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具有纠正的意思,带有强制性;所谓督促则是指通过推动使某件事情做好,具有促进的意思,不带有强制性。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多有诟病,并探讨了很多监督模式,但行政检察权一直并未被正式列入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究其原因主要是顶层设计者对检察机关受理什么范围的监督,以什么方式介入监督又以什么程序履行检察权缺乏实例和理论支撑。同时又鉴于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一旦对行政违法检察改革搁浅,就很难重启,所以顶层设计者采用了先赋予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性的“督促纠正”的检察权,以期通过三年的理论和实践的试点式、渐进式的改革方式进行改革,待日后理论和实践都成熟时,再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权,以期达到稳步推进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和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改革的目的。这其中,“督促纠正”这一概念,对今后检察机关依法、稳步、健康、实现行政检察监督权具有很强的理论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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