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献血与采血
第十二条县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年度献血计划。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年组织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职工参加献血活动。
第十三条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拟定采供血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在出现血液短缺或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各县区政府、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的市直各部门(系统)、各企事业单位、驻延部队、社会团体和大中专院校应当建立应急献血队伍。应急献血队伍造册登记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人民教师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每年带头至少献血一次。
积极鼓励公民定期捐献稀有血型血液和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给予适当补贴或在献血当日或次日休假一天。
第十五条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市中心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保障献血安全。
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食品、饮品。
第十七条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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