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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猝死”保险公司要赔偿吗

来源:皖南晨刊 2016-12-23 00:00   https://www.yybnet.net/

◇谈德军 李智勇

本报记者 余庆

饮酒过量引发其自身潜在疾病突发而“猝死”,是否在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内?自助式保险中,保险公司可否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也无配偶、子女,其哥哥能否成为受益人?近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酒后“猝死”不理赔

年2月日,家住宁国市某乡镇的吴某到邻近乡镇的许某家作客。当天中午吴某在朋友家喝了三两白酒,晚餐又喝了一斤老酒。当晚,吴某留宿于许某家中。次日清晨6时许,吴某被发现死于卧室床上。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吴某尸体进行了检验,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但不排除死者系因自身潜在疾病突发导致猝死的可能。

吴某一直未婚,父母也都已经去世。吴某去世后他的哥哥吴先生整理弟弟遗物时,发现了一张保险卡。经过查询,吴先生得知其弟弟曾于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年5月9日至年5月8日,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元。吴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吴某的死亡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先生委托了代理人,向宁国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元。

庭审双方各抒己见

原告吴先生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之弟弟吴某于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新版吉安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事故元。后吴某于年2月日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提出三条辩护意见。一是吴某系饮酒过量引发其自身潜在疾病突发而导致的“猝死”,而非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故不属保险事故,不在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二是吴某购买的是“新版江淮吉安卡”,属于卡式保险,需经投保人登陆保险公司指定网站自主激活,填写相关信息并阅读保险条款后才成立的电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已经以网页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三是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初步意见检验通知书上,签名上除吴先生外,还有一签名者系死者姐夫,吴先生并非是死者唯一的继承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终调解赔4万

宁国市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但因被保险人吴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也无配偶、子女,依法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又因吴先生系被保险人吴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吴先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投保人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险电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保险人吴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猝死”的保险事故,虽然“猝死”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但因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支付该保险受益人元保险金。最终宁国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吴先生保险金人民币元。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于上诉期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年4月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于年5月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先吴先生补偿款人民币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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