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讯(付慧 高银)交了12万的预付款订车子,到时间了,却始终拿不到自己的车。找公司,公司却说“没看到这笔钱入公司财务账。”12万不能就这么打水漂呀!杨某无奈将这个公司告上公堂。
2013年7月6日,杨某到宁国市某汽车贸易公司订购奥迪Q5车辆一台,杨某付了12万元订购款,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具一张收条。
7月22日,杨某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某向汽车贸易公司预购一台奥迪Q5,预付车款为12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并约定:汽贸公司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支付杨某预付款的占用利息。
同时,该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从杨某处收回原由周某出具的收条,向杨某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物专用章。2013年8月1日,杨某到该汽贸公司查看所订购车辆是否已经到货,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又在7月22日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下补充备注:如车辆8月2日不能到,由本公司退还订车预付款12万元整。然而,8月2日杨某所订购车辆并未到货,杨某要求汽贸公司退还预付款却遭拒绝。
汽贸公司称杨某的预付款并未进入公司财务账,而实际收款人周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这是周某的个人诈骗行为,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
宁国市法院认为,汽贸公司收回其员工周某出具的收条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重新向杨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即是对周某行为的追认,同时,杨某与汽贸公司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订购车辆协议》上所作的备注是对该协议的补充与确认,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汽贸公司返还杨某购车预付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致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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