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5日,宁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西津河北建设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宁国市宁国大道1号、2号地块。该公司系民营企业,共有股东2名,萧某时任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3月22日,西津河北建设公司与王某、汪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汪某投资开发该地块,西津河北建设公司除土地出资外,不负责其他出资,项目名称暂定名为“凤凰桂冠花园”。《协议书》还约定:王某、汪某同意另行提拨150万元作为西津河北建设公司行政费用的开支。
2007年8月6日,王某、汪某与萧某签订《协议书(一)》,就合作开发“桂冠花园”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8日,3人又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王某、汪某应在所建设的总面积之中(总销售款及余屋)提出6%的利益归萧某所有。
后来,王某将该项目股权转让给汪某某、程某、江某、江某某、施某。
2010年12月9日,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汪某、江某、江某某、程某、施某、汪某某(甲方)与另一名股东肖某(乙方,委托萧某参加,系萧某侄儿)签订《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下称《股东协议》),在第6条约定:汪某与萧某之前的协议中萧某享有6%的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尚应支付乙方150万元整及提出甲方所建总面积的6%利益折算成税后款300万元整,分两次支付给萧某。甲方应无条件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每日罚款1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汪某与萧某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
萧某收到150万元后,汪某等人认为《股东协议》是萧某胁迫所签,拒付剩余150万元。
萧某起诉至宣城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汪某等6人共同偿还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65万元。
各说各的理
宣城市中院一审判决:汪某等6人一次性支付萧某15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该款的利息。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今年3月4日,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萧某上诉提出:《股东协议》第6条约定,汪某等股东应无条件支付给萧某300万元,若逾期支付,每日罚款1万元。该约定是在萧某放弃了892万元利益的情况下,双方所作的权利义务均衡对等的合法约定,自应履行。该约定性质属违约责任,并非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判曲解了协议的真实意思,对违约责任按支付利息损失处理,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外,改判汪某等6人增加支付335万元。
汪某等6人也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萧某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萧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在《股东协议》中,萧某仅是其中一名股东肖某的代理人,并非协议当事人。萧某利用担任西津河北建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汪某等人索取好处费,并与汪某等人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协议,索取所建总面积(总销售款及余屋)6%利益的回扣。后因西津河北建设公司未履行2007年3月22日协议约定的义务,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继续付款。萧某采取胁迫、长期封锁公司大门的手段,签订了《股东协议》。此种情形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取不当利益。因此,该协议无效。
萧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汪某等人是以原始价格取得土地,2007年8月8日协议约定的6%是经营利益,不是回扣。汪某等人并没有对2010年12月9日协议第6条进行抗辩,而该协议是他们起草的,理应履行。
协议合法有效
那么,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萧某能否向汪某等6人主张该协议所约定的300万元?
省高院认为《股东协议》由汪某等6人作为甲方,另一股东肖某作为乙方(委托萧某)签订,除汪某某外,甲方5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汪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其作为该协议当事人之一,及后来履行该协议第6条约定支付萧某合计150万元的情况理应知晓。《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股东协议》应认定由汪某等6人与肖某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汪某等6人虽上诉称该协议系萧某采取胁迫、长期封锁公司大门的手段签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股东协议》所约定的300万元款项中的150万元,汪某等6人称是萧某利用担任西津河北建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要的好处费,系非法利益,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外150万元是2007年3月22日《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向西津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行政费用,西津河北建设公司已将该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萧某,萧某已取得该150万元的债权。萧某虽非《股东协议》当事人,但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汪某等6人支付萧某300万元款项,萧某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该300万元款项。汪某等6人根据该协议约定已实际支付萧某150万元,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每日罚款1万过高
萧某要求按照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省高院认为,《股东协议》第6条约定:汪某等6人应无条件按约定方式支付300万元给萧某,若逾期支付,每日罚款1万元。该约定虽表述为“罚款”,但本意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汪某等6人欠付的款项为150万元,双方所约定的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判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萧某要求按照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改判汪某等6人增加支付335万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一笑
建设公司用土地出资和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总经理要分走300万元经营利益。股东认为这是索取不当利益,却又拿不出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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