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人沈某于2004年初两次向宁国市原浦丰水泥厂购买水泥,欠该水泥厂货款11100元。 2009年初,阳光公司以“浦丰水泥厂已改制、债权转移阳光公司”为由,以本公司名义向沈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沈某给付货款11100元。沈某拒付,僵持一段时间后,阳光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沈某给付欠款1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沈某质疑阳光公司向自己发出“债权转移通知”效力,认为原债权人未通知自己,依法不发生债权的转移,自己无义务向阳光公司偿还货款。
案经审理,有法官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阳光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也有法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发生转让,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而非受让人的义务,故阳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应驳回诉求。案经讨论,法院最终驳回了阳光公司的诉求。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而非债权的受让人。因此,本案中阳光公司以受让人名义通知债务人沈某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发生债权应有的转让效力。在债权人未通知沈某前,沈某无需向阳光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杨军·
新闻推荐
上山打猎,不料看走了眼,误将他人当成猎物将其射伤,近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2月7日16时许,宁国人张某携带猎枪到山上打猎。因疏忽大意,在...
宁国新闻,有家乡新鲜事,还有那些熟悉的乡土气息。故乡眼中的骄子,也是恋家的人。当我们为生活不得不离开宁国而漂泊他乡,最美不过回家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