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双方约定房屋随附的储藏室归双方共同所有,之后,一方擅自将该储藏室转让第三人,房屋共有人吴某某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前妻吕某将与其共有的房屋储藏室擅自转让的合同无效。泾县法院依法对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宣城市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吴某某与吕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泾县泾川镇某处的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吕某所有。2016年12月,吕某以其与吴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财产尚未分割完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储藏室一间。2017年1月9日,经法院调解,该间储藏室归吕某与吴某某共同所有,婚生子小元成年前,吕某与吴某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上述储藏室出售。几个月后,吕某与张某某、郑某某及泾县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吕某将位于泾县泾川镇某处的房屋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夫妇,案涉的该储藏室作为附属设施随之转让,并确认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5万元,随之转让的附属设施包括该储藏室在内等其他物品价款折合人民币5万元整。
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某、郑某某随即将38.5万元购房款汇入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同时将该房屋家用物品及案涉储藏室折价款5万元直接交付吕某。一个月后,吕某协助张某某、郑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某某、郑某某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张某某、郑某某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吴某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将其与吴某某共有的涉案储藏室作为房屋的附随物品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时,未告知该储藏室系其与吴某某共有,张某某、郑某某对价支付了合理购房款且该储藏室已实际交付。故张某某、郑某某善意取得该储藏室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吴某某可以就吕某擅自处分其与吕某共有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吕某主张权利。
·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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