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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男子在安徽省车祸受伤 按江苏城镇标准获赔

来源:皖南晨刊 2017-09-22 18:14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齐军仕 记者 余庆)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究竟是按其居住地标准还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近日,泾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3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目16万余元系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获赔。

据了解,在去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与同行二人乘坐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徽境内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某车中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谢某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谢某构成九级伤残。而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曹某等4人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某遂诉至事故发生地安徽泾县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的支公司赔偿其包括残疾赔偿金16万余元(按江苏省城镇标准)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系江苏籍人,居住在江苏省某市农村。交通事故发生前,谢某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且因谢某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安徽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的支公司赔偿谢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3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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