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报讯 2014年12月2日,原告旌德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强某、黄某、程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旌德农商行贷款3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与旌德农商行旌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黄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旌阳镇的一栋房产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强某及被告程某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强某、程某作为保证人为王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0月,旌德农商行旌阳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王某向旌德农商行旌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3.73元,但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具状旌德法院。
2018年4月4日,旌德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黄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黄某对此并不同意。面对四位被执行人屡屡“赖账”的行为,该院多管齐下,同时发力。2018年7月19日,该院发出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黄某在2018年8月10日前迁出位于旌阳镇的房屋。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程某要扣其工资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另一边,2018年7月30日,该院对被执行人王某作出了拘留15天的决定。
在强大执行攻势面前,四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定好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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