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起纷争
2014年12月,方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方某的劳动期限为三年。后该公司未依法为方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2015年7月20日,方某在工作时,因机械故障,造成双手受伤,诊断为双手拇指末节指腹完全离断、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某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方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16年5月10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方某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6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准予方某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方某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04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49元,共计95379元。后方某不服,于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7774.97元。
法官说法:工伤赔偿由雇主承担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方某伤残已认定为工伤,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徽某公司未为方某办理工伤保险,方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准予方某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徽某公司赔偿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36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9.2元,合计113074.45元。
法官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而且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仅可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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